
诉讼纠纷案件法律意见书
______________单位: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法务部对案件现有材料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如下,请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1、管辖权问题
(1)本案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不符合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法院无管辖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本案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管辖法院的选择必须合法,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必须明确、具体、唯一,否则属无效约定。
《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诉讼时效问题
(1)本案中,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本案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其他程序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1、合同的效力问题
(1)本案中,___________合同无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本案中,____________合同可撤销或变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具体审查合同的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违约行为问题
本案中,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第____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找出对方具体的违约行为,并辅以证据佐证,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其他实体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提出倾向性意见 案件可否起诉? 能否胜诉?
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兼顾,难点需重点论述。
除起诉之外是否还有更好地解决方式(诸如案外调解)? 以及更好解决方式的优越之处?
四、小结
综上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对诉争焦点进行总结,得出结论。
五、声明
本法律意见供参考,请将是否采纳的意见告知法务部。
____________________法务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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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抢劫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
导读:近日,我国的最高法院正式公布开始实施《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法院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的知识,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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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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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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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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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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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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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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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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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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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取保候审的概念 http://s.yingle.com/l/xf/586101.html 取保候审的保
证人要做
哪些事情
http://s.yingle.com/l/xf/586100.html
猝死:灿烂生命的瞬间凋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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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应对敲诈勒索 http://s.yingle.com/l/xf/586098.html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故意杀人罪的赔偿标准(2018)http://s.yingle.com/l/xf/586097.html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业务探讨
http://s.yingle.com/l/xf/586096.html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
http://s.yingle.com/l/xf/586095.html
刑事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质疑
http://s.yingle.com/l/xf/586094.html
取保候审条件要注意哪些问题
http://s.yingle.com/l/xf/586093.html
夫妻之间有没有强奸罪
http://s.yingle.com/l/xf/5860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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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标准(2018),哪些行为会构成非法拘禁 http://s.yingle.com/l/xf/586091.html
取保候审会留案底吗
http://s.yingle.com/l/xf/586090.html
诽谤罪是什么,诽谤罪判多少年,诽谤罪怎样判 http://s.yingle.com/l/xf/586089.html
切创 http://s.yingle.com/l/xf/586088.html 逮捕措
施
适
用的实
证
分
析
http://s.yingle.com/l/xf/586087.html
取保候审后应该如何监管
http://s.yingle.com/l/xf/586086.html
非法拘禁罪怎样认定,非法拘禁罪怎样处罚 http://s.yingle.com/l/xf/586085.html
强奸罪的立案标准(2018),犯强奸罪怎样处罚 http://s.yingle.com/l/xf/586084.html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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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赌博的赌资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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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留了怎么才能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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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概论 http://s.yingle.com/l/xf/586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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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刑,故意杀人罪的判刑标准(2018)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xf/586079.html
提取事故物证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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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强奸罪会不会被判死刑,有哪些犯罪会被判死刑 http://s.yingle.com/l/xf/586077.html
怎样能够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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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强奸罪被逮捕后肯定会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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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诉转自诉 http://s.yingle.com/l/xf/586074.html 什么是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该罪怎么判 http://s.yingle.com/l/xf/586073.html
审判阶段如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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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哪些行为构成绑架罪,实施绑架行为怎么处罚 http://s.yingle.com/l/xf/586071.html
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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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经营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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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量鉴定 http://s.yingle.com/l/xf/5860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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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多少人在一起算聚众斗殴 http://s.yingle.com/l/xf/586067.html
取保候审后怎么办 http://s.yingle.com/l/xf/586066.html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什么,诽谤罪的量刑标准(2018)http://s.yingle.com/l/xf/586065.html
解除取保候审条件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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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绑架罪,绑架罪的量刑标准(2018)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xf/586063.html
赌博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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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拐卖妇女儿童司法解释 http://s.yingle.com/l/xf/586061.html
取保候审制度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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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取保候审条件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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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强奸未成年人会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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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的防骗策略 http://s.yingle.com/l/xf/586057.html 什么是诽谤罪,状告他人诽谤罪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http://s.yingle.com/l/xf/586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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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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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的犯罪主体,网络诽谤罪的责任承担着 http://s.yingle.com/l/xf/586054.html
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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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调查与思考
http://s.yingle.com/l/xf/586052.html
非法传销与发展经销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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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诽谤罪,诽谤罪与民事名誉侵权行为的不同 http://s.yingle.com/l/xf/586050.html
绑架罪应如何认定,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 http://s.yingle.com/l/xf/586049.html
简析办理取保候审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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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谅解赔偿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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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金能否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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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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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自杀定故意杀人罪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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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意见》制定的背景
一是为进一步统一认识。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非法集资活动多发,但相关法律规定分散且不够明确、具体,政策及法律界限不易把握。为此,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定义、构成、表现形式等做了全面、详尽的解释,成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最为重要的指导文件。同时,2010年以来,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国内非法集资活动的资金链大量断裂,案件集中爆发。面对这种严峻形势,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坚决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同时也要求依法准确甄别、妥善处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问题,支持企业发展,维护金融创新。因此,能否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妥善把握非法集资犯罪定性、查处和处置的原则、措施及范围,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变,不同地方和部门对《解释》条文中“公开宣传”、“社会公众”、“非法占有”等关键用语的理解不同,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不同结果,公众对合法与非法的认识也出现了迷茫和混乱。因此,在《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争议,是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必需之举。
二是为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能。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人员多、地域广、金额大、损失大,办案工作量大、耗时长。办案单位疲于调查取证、追赃挽损,但受客观因素及办案思路阻碍,如,部门间推诿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性质、对集资参与人的取证量难以达到司法机关的要求、遗漏异地犯罪事实、存在管辖争议等,造成实际查处效果往往不佳,既影响公、检、法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又引发群众不满。因此,结合办案实践,从依法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分解压力的角度考虑,必须通过推动多地共同参与办案、综合运用证据等措施提高查处效率、优化查处效果。针对这一需求,公安部于2011年提出了查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立案侦查,分别落实维稳”的“三统两分”模式,确定了跨区域案件由一地牵头追诉主犯全部犯罪事实、各涉案地分别追诉本地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工作思路,并结合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依据、多种证据的综合采信等提出了建议,得到了认同。而对这一思路和建议,需要以具有法律效力、内容明确的司法文件予以集中体现。
三是为规范涉案资产追缴和处置工作。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成功与否,其关键标准之一在于挽回损失,终极目标在于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和社会稳定,而追赃和涉案资产处置恰恰是实现目标过程中最大的难点。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以来,公安机关的年均追赃挽损率徘徊在10%~30%。案件显示,大量集资款被集资行为人挥霍、用于给付集资代理人代理费及集资参与人利息,加之部分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非正常优先弥补损失、部分地方擅自或单独处置涉案资产,导致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难以挽回,由此诱发了大量涉稳事件。实践中,多地公、检、法机关及处非部门反映,追缴代理费、利息及统一处置资产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处理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相交织的问题缺乏明确的参考标准,对违规处置资产行为缺乏过硬的约束手段。因此,亟须从法律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2012年年初,公安部建议并起草了《意见》,经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处非联)办公室(以下简称处非办)等单位多次研究讨论,并多次征求基层公、检、法机关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联合印发了该《意见》。
1.2《意见》制定的意义
《意见》是首次以中央公、检、法机关联合印发的方式,针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工作颁布的司法文件,兼顾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需要,在部门间取得了共识,保障了制度设计在相关环节能够衔接和相互借鉴。其具有三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通过对“公开宣传”的明确定义及对“社会公众”作出的排他性规定,为甄别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口口相传”行为及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身份提供了更为清晰和可操作的依据;二是通过明确集资代理人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特征、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违法性质、集资款及所转换财物的追缴范围,为强化震慑效应和追赃挽损提供了支撑;三是通过确认有权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性质的主体及认定衔接机制,强调证据的综合采信原则,为客观、高效认定犯罪事实打下了基础;四是通过明确跨区域案件分别侦查诉讼和按比例统一资产处置的原则,对违规处置资产行为作出处罚安排,细化刑、民关系交织案件的处理规范,为优化查处和处置效果创造了条件。
2 关于行政认定的有关问题(《意见》第一条)
2.1 条款设置的背景
近年来,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要求将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作为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或司法定性的前置条件和必需程序。这一做法利弊并存。其利在于,通过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有利于案件准确定性、妥善处置。但其弊更大,即弱化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使大量执法和司法资源消耗在与行政部门及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上,导致案件查处周期延长、诉讼效率降低。
鉴于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多,2007年,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监会等研究,形成了“行政认定不是法定和必须程序,具体案件的查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处理”的共识。2008年9月27日,处非联制定颁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规定“性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进行认定。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和处理。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依据调查情况和有关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直接作出性质认定”。2011年7月,处非办专门就此致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主要内容一是否定了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性和必需性;二是肯定了公安、司法机关直接依法办理行业主(监)管部门按程序移交、性质明确的案件的适当性;三是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行政认定的程序,重点明确了疑难问题的处理方式,即,对于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行为,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予以认定或做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认定意见,然后在此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视情分别由省级处非领导小组做出认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或由处非联组织认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工作则参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流程办理。2011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的通知》,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审判过程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强调行政部门未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凸显了法院依法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性质的独立性。
至此,对行政认定的地位、认定的主体及程序等问题的争议,已基本形成统一认识,但由于分散在具有不同指导效力、针对不同部门的公开或不公开的文件中,对执法和司法实践仍有所不便。为此,《意见》第一条在提炼和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和主旨的基础上,作出了一揽子解决的规定。
2.2 适用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行政认定是一种辅助机制,既不可完全排除又不可完全依赖,公、检、法机关应从最依法、公正查处案件的角度,认识和发挥好行政认定的作用。为此,在适用《意见》第一条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是把握好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关系。
即,公、检、法机关有依据法律和事实的自主认定权。法律赋予了公、检、法机关依法认定某种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权力,公、检、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所采取的取证手段比行政部门更为丰富,且刑事审查的标准更高、程序更严格复杂、依据更广泛,所做出的结论效力更强。因此,公、检、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有关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嫌疑行为的性质做出判断和认定。但遇有情况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时,也确实有必要参考行政认定意见,但不能将此作为阻滞刑事诉讼程序的理由。
二是把握好行政认定意见的内容及性质。
即,行政认定意见的内容既可以指向嫌疑行为是否违反金融法律及行业规定、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审批程序,也可以指向是否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以及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但公、检、法机关不必要求行政部门必须对行为本身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作出认定。如行政部门直接对行为性质作出认定意见的,则可作为参考。对于行政认定意见的性质,笔者认为,由于其出具的主体、程序及文本形式与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具有较明显差异,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来对待,但可看作是具有鉴定意见性质的材料,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及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后,作为侦查、起诉和定罪的参考。
三是把握好有权做出认定的行政部门范围。
根据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笔者注:已亟须修订)第九条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拥有法定的调查、认定和取缔权。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批准权和取缔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转移至中国银监会,对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权转移至各级银监部门。而此后出台的相关文件,则将对嫌疑行为性质的认定权力和责任落到了省级人民政府及银监等行业主(监)管部门身上,其中,政府一般由处非领导机构代行职责。由此可见,理论上,中国人民银行与处非领导机构以及银监等行业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权并行。但实践中,由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认定较少见,且其主要针对所负责监管的黄金市场;银监部门具有对大多数金融业务活动进行性质认定的权威;处非领导机构虽无法定授权,但可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并基于实际的权力地位予以认定,具有较高的被认可度。
3 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及“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意见》第二条及第三条)
3.1 条款设置的背景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对亲友及单位内部人员的“社会性”作了排他性规定。总体看,上述条款的规定较为具体和清晰,但现实情况更为复杂,难以通过条文或文字的简单对号入座予以认定,仍存在以下争议:
争议一: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形式是否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四种途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等途径”的表述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有意见认为,公开宣传应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途径,尤其应将现实生活中极为普遍的“口口相传”途径排除在外,即第二(项)的表述为“等内等”。另有意见则认为,公开宣传的途径不以此为限,第二(项)的表述为“等外等”,而“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及能否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争议二:对“亲友”、“单位内部人员”与“社会公众”如何界定,某些情形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有意见认为,只要集资对象为亲戚、朋友及单位内部人员,无论集资行为人如何向集资对象传播集资信息以及其相互之间如何传播集资信息,均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也不能认定集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有意见则认为,应充分考虑集资对象是否具有广泛性及不特定性,并考虑其抗风险能力及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
实践中,上述争议对案件的定性和查处产生了较大影响,导致不同地方执法尺度不一。为此,《意见》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对《解释》的第一条加以延伸、细化和丰富,阐明条文制定的初衷。
3.2 适用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争议一。
《意见》第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宣传途径的多样性,有利于识别那些表面是非公开宣传,实为公开宣传的行为的本质。
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首先,对《解释》第一条的表述方式的理解要准确。在当前信息传播方式不断丰富的情况下,不可能穷尽表述所有的宣传途径,而只能以例示性表述列出典型途径,并以“等外等”的方式为其他宣传途径的纳入留下空间,这是《解释》条款制定的初衷,“等内等”的理解则显得机械和违背常理。其次,将“口口相传”一概认定为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或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不合理。“口口相传”是人情社会不可回避的宣传途径,也是人与人之间相互沟通并产生信赖心理的关键渠道。集资行为人既可以通过“口口相传”,以自身的主动行为,将集资信息控制在限定的群体范围内,也可以持放任的态度使集资信息无限扩散、集资对象范围最大程度扩展、非法集资活动快速蔓延,其效果与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无不同。故认定“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应着重考虑集资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即应从集资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所持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方面,判断是否符合公开宣传的特征。如果对这些主客观因素的查证结果符合《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则应当认定为传播集资信息的途径是“向社会公开宣传”。
(2)关于争议二。
《意见》第三条将两类行为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做出上述规定,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不宜不加分辨地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一概排除在“社会公众”之外。笔者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认定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对象)附加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明示的前提条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即,集资信息的传播及集资对象的发展均在可控的空间及群体范围内,不会无限制地发散至任意群体;二是隐含的前提条件——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应当对集资行为人以及集资行为的可信性和风险性有优于他人的认知度,当集资行为产生现实风险和实际损失时,能够基于与集资行为人之间较强的关联关系及较准确的风险预估,具有优于他人的风险干预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而当集资行为通过人际关系链条的延长而不断蔓延时,链条延长端上的人员虽然与前端人员有直接或间接的亲友或单位同事的关系,但其主观认知度和干预、承受能力不断减弱,不再具备“特定对象”应具备的身份特性。基于此,当集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亲友以及单位内部人员可能或者已经向不特定对象(包括亲友及单位内部人员的亲友)传播集资信息,而不采取事前限制、事中控制的措施时,其主观意图表现为放任甚至期待以此扩大集资的范围,所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将超出了其自身可控范围及集资对象的承受能力,其行为指向的群体不再是具有特定认知度及干预、承受能力的群体,也就成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此,法律必须加以干预。
另一方面,要透过所谓的单位内部人员外表看其本质身份。当集资行为人临时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人员,然后向其吸收资金时,由于集资行为人是为了规避《解释》设定的构成要件,其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均指向非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特征明显,毋庸置疑,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综上所述,认定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集资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应着重考量集资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并结合其行为在社会面上产生的辐射效果去判断,而不应孤立地依据集资对象个体之间的关系予以简单认定。
3.3 与条款密切相关的行业规范
2010年以来,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突出,是受《解释》及《意见》规制的重点领域,而“私”既涉及募资对象的范围,又涉及募资宣传的方式,能否准确甄别“私”与非“私”对应否采取刑事打击措施至关重要。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两方面的制度安排与《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紧密呼应:一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即,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规定了基金投资者的人数以及受让基金份额人员的资格和人数,提出了“穿透核查”及“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的要求(见《暂行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条),从而将募资对象严格限定为“特定对象”。二是规定了募资宣传的禁止行为。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上制度安排既是对《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精神的贯彻,又是对这两个条款具体的范例性解释,不仅有利于区分私募投资与非法集资,更对领会《意见》的内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4 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意见》第四条)
4.1 条款设置的背景
较多案件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集资代理人)受利益驱动,帮助集资行为人(即第四条中的“他人”)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大量案例显示,集资代理人既是非法集资犯罪既遂的重要推手(在跨区域案件中尤为常见),也占有大量非法集资款,是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主要因素之一,更有一些在案发后通过煽动闹事、散布虚假信息干扰案件查处、扰乱社会秩序。因此,集资代理人的行为既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个体的主客观情节,对构成犯罪的依法打击。但在实践中,由于情况较为复杂,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定性存在分歧,导致打击处理不到位,阻碍了案件查处及追赃挽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社会效应。为此,《意见》专门设置这一条款,主要针对集资代理人的打击处理提供指引。
4.2 适用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适用时应准确把握以下关键方面。
4.2.1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
(1)集资代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方面,是否具有与集资行为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故意。即,是否通过与集资行为人的直接意思联络,或经由上线人员与集资行为人建立的间接意思联络,就共同非法吸收资金及相互关系、责任分工、获利分配等达成了一致意向。但集资代理人对自身行为违法性的主观认知(即“明知是非法集资”)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解释》的表述方式一致)。另一方面,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不同内容。即,如果明知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而仍予帮助,是希望或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则应按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并不明知,则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需强调的是,如果集资代理人在非法吸收资金行为过程中,自身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或知晓集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仍继续帮助的,其犯意则发生了转化,应对其犯意转化后的行为按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犯意转化前的行为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已做出“区别情形”的规定。
(2)集资代理人在上述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及造成的结果。具体而言:一是实施的提供或设立场所、注册登记、公开宣传、招揽客户、吸收资金、发放返利、隐匿或销毁证据等帮助行为的形式、状况及在整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帮助吸收资金的数额、人数及获得费用回报的性质、形式、数额、途径;三是在集资行为人指挥、控制之外对自己所吸收的资金做出的其他自主处置行为。
4.2.2 对共同犯罪人员身份及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1)集资行为人个人犯罪情况下的认定和处理。
直接主持及参与发起、策划、决定、指挥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创意者、组织者和首要受益者,是主犯。当具有这种身份和行为特征的多名人员共同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时,是当然的共同犯罪,无须在《意见》中专门规定或再做讨论。因此,该条设置的初衷是指向那些不具有上述身份特征、对主要犯罪行为不具有支配优势、在犯罪过程处于相对从属地位的集资代理人。但由于条款表述的概括性,在实践中,不仅会涉及集资代理人,还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其他多类人员。具体包括:
第一类:基于主动状态协助集资行为人实施吸收资金行为的单位和人员,即集资代理人。
包括受集资行为人委托吸收资金的人员或单位及单位负责人、集资行为人为吸收资金而设立的分支机构及机构负责人、集资行为人聘用的专职负责吸收资金的业务员等。这类单位和人员有的明知行为的违法性、集资理由的真实性甚至资金的用途,有的虽不明知也并不关心,但均对可能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出于牟利的目的为集资行为人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对犯罪的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应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情节确定是否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类:基于被动状态但其客观行为对集资行为人形成了帮助的人员。
如基于与集资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或劳动关系及岗位职责,从事客户接待、行政及财务管理、网站维护等一般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等。此类人员的身份及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相关,并因受雇用的职务行为获取了佣金等报酬,但与集资行为人无共谋,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或只是被动地奉命参与实施了犯罪流程中某些环节的行为,其岗位处于可替代甚至可取消的地位。因此,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但如果其在对非法集资行为有了明确的认知后,仍积极协助集资行为人实施吸收、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等行为,或为集资行为人提供其他重要保障、支持时,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类:兼具集资参与人及集资代理人身份的人员。
此类人员起初以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加入,后受获利心态的驱使,不满足于投资回报,而转为协助吸收资金,并按集资行为人设定的条件收取代理费、提成等费用,其身份从积极的参与者转化为集资代理人。对此类人员,应结合其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情节,确定是否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如果主观上只是希望通过介绍他人参与或简单地传递信息,而获得自身投资回报以外的更多获利,客观上没有实施具有操控特征的组织、协调行为,一般不必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主观上为非法获利而对投资群体规模的扩大具有强烈的追求愿望,客观上实施了公开宣传、揽客、上传下达、收取集资款、发放返利等组织、协调行为,在投资群体内形成了一定的领导、支配地位,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蔓延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类: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明知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为之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人员。
对这两类人员,《解释》第八条已有明确规定,分别按照虚假广告罪和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处理。这两类人员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明知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并仅通过商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信息的虚假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后者是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通过多种方式为之宣传,认定其犯罪不以信息虚假为前提条件。
(2)集资行为人单位犯罪情况下的认定和处理。
当集资行为人构成单位犯罪时,由于集资代理人包括单位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且在相同情节下的法定刑责并不相同,因此,有必要予以区分。具体而言:
一是要准确认定单位内部人员及单位外部人员的身份并把握刑事归责依据。
单位内部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参见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为典型的是集资行为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单位的业务员,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外部人员,虽然其一般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将所吸收的资金交由单位处置,但由于其实施的不是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应作为单位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单位为便于单位外部人员对外活动,常授予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空头衔,甚至是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头衔,但两者相互之间并无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仅仅基于委托与被委托和经济利益瓜分关系而进行协作,与单位和单位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同,因此,此类人员亦不属于单位内部人员,也应作为单位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准确把握追诉标准。
当单位行为已达到单位犯罪立案追诉标准而集资代理人个人行为未达到个人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或单位行为未达到单位犯罪立案追诉标准而集资代理人个人行为已达到个人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时,对身为集资代理人的单位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如何把握立案追诉标准?对此,笔者认为:
当单位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按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单位内部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必考虑其是否达到个人立案追诉标准。对单位外部人员,由于其实施的独立行为,在主客观上对集资行为人提供了支持,集资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正是因多名此类人员的实行行为的集合而产生,因此,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的实际情况,为控制打击面,对未达到个人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情节轻微的单位外部人员,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而单位内部人员及外部人员不具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对单位外部人员,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宜。
如单位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则单位内部人员的行为无论是否达到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都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外部人员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则应独立构成犯罪。如此处理的原因在于:单位系共犯中的正犯,单位外部人员系共犯中的帮助犯,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的存在及正犯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但不以正犯行为的有责性为前提。具体而言,作为正犯的单位虽然因金额或人数等情节的原因未构成犯罪,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因此,单位外部人员作为帮助犯的前提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且因其在主观上具有与单位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功能性的支配作用,当其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一处理方式对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存在例外。因为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是协助实施广告宣传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功能有限,属于帮助犯并附着于集资行为人的行为之上,其实质是促使非法集资犯罪更容易实施,使侵害结果更容易发生,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独立性,所以,当集资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时,不能对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以非法集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经查明确实属于虚假宣传且有《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体来看,在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由于案件多具有跨区域特点,会出现异地集资代理人被立案追诉,但单位尚未被立案追诉的情况。笔者承认,这种处理方式会产生争议,但实践也表明,单位未被立案追诉往往是出于执法办案客观状况的原因,而不是由于单位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所以,即使这种处理方式不被普遍认可,公安机关查处集资代理人一般也无不当,不能因顾虑单位犯罪问题,而不对集资代理人立案侦查。如为防止出现执法争议或障碍,公安机关可在对集资代理人立案侦查的同时,对单位行为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进行核查。
(3)对从宽情形的把握。
《意见》第四条的第二部分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对共同犯罪人员设定了从宽处理的情形。即,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从轻、免除和不作为犯罪处理。设置这一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此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与集资行为人相比,其主、客观恶性程度较弱,在处罚上有法定的从轻、从宽情节。二是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追赃挽损,而大量集资款以违法所得形式沉淀在此类人员手中,为最大限度地予以追缴,在依法认定此类人员行为犯罪性质的同时,亦有必要给予一定的从宽条件,以最大限度地推动其配合查处及追赃,优化追赃效果和处置效能。
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时,应注意:一是对“轻微”要准确查明及把握,防止出现处罚上的不平衡或以退赃代罚。二是该条之所以未做出“减轻处罚”的规定,是因为“减轻处罚”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情形更为复杂和特殊,而“从轻”、“免除”、“不作为犯罪处理”遇到的情形更具有普遍性,所以,该条主要针对后者做出规定。三是实践中并不排斥“减轻处罚”的适用,对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在实践中把握处罚的尺度。
(4)对处理金融新业态行为的把握。
近年来,网络借贷快速发展、无序扩张,部分平台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查处,其行为主要包括“资金池”(以放贷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自融(为自身使用资金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三类。此外,还有部分平台自称“中介”,根据借款方的需求,协助向公众募集资金,并从中收取服务费用。
对于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可以适用《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尚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网络借贷平台的前述三类行为和“中介”活动,与网下同类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的符合《解释》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有的符合《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但目前应以慎重为原则,客观、公正、平等认定和处理。即对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及现实或预期危害较大的,应坚决查处,不能因其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在网上实施而不打击。否则,一方面将扰乱法治思维,即,以是否在网上实施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脱离犯罪的本质属性对加害行为做出的性质认定,是对依法打击犯罪原则的破坏,将导致公、检、法机关、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认识上的混乱;另一方面将放纵犯罪,即,可能导致大量非法集资犯罪借助网络借贷平台实施,借制度的漏洞规避打击,不仅会对群众权益和金融秩序产生更严重的侵害,更有损法律的威严和公正。而对虽涉嫌犯罪,但主观动机良好、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有较完善的风险防控措施、运行较为规范的,不宜教条式地予以打击,而以整顿、规范为宜,并推动相关部门明确政策、强化监管,令其回归正轨。
摘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常遇疑难和争议问题。为统一认识和准确适用法律,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了解《意见》制定的背景、有关考虑,推动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意见》,本文结合《意见》起草的经过及笔者的工作实践,对《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解析,就有关行为和人员的定性及处理进行探讨。
关键词:非法集资,司法文件,解析及探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一、当前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对犯罪事实重侦查机关查实情况而忽视审查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述写不全面
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的制作要求,对“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的,只需要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须另行叙述审查认定的事实,容易形成只注重报告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而疏于报告自己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对事实部分的叙述大多过于简单,即使是情节复杂的案件,其对前因、动机、目的及后果等具体情节的叙述往往也是一笔带过,并不完整,给案件分析带来不利。目前,在推行办案责任制的前提下,审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再进行口头汇报或召开案情讨论会,领导审批时也就无法全面了解案情。
(二)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更缺乏系统性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了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内容缺失,甚至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
侦查监督部门任务十分繁重,就我院而言,仅有三名同志,每年办理案件120余件,在很短的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实在有限。尤其是现阶段办案干警的法律知识水平和电脑操作水平普遍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制作《意见书》,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多、作案次数多的案件,就很难保证在法定时限内审结。实际工作中,制作《意见书》消耗了大量时间,约占审查逮捕办案时间的一大半以上,有的案件甚至用完七天时间也不能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我院曾办理一起跨省市拐卖妇女儿童案,涉案人员达三十余人,案卷厚达1尺,这样的案子,即使日夜不息,也难以按期完成高质量的《意见书》。而对于案件数量更多的基層检察院来说,如果用于制作《意见书》的时间过长,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也很难保证办案质量。
二、科学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几点思考
(一)把握事实,准确叙述
制作《意见书》的“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应对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详细的认定;特别是多人作案的案件,必须对每个作案人的具体行为及作用进行详尽、准确的叙述。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多人多次作案的案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时,一般会对事实部分作如下叙述:犯罪嫌疑人某某、某某于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采取何种方式作案几次,然后列举一至二笔,导致审查批捕时不知侦查机关认定的究竟是哪几笔。如果承办人在制作《意见书》时,仅仅以“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带而过,不一一叙述清楚,当时也许是清楚的;但等到时过境迁,再来查阅此案时,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将会无从所知。
(二)把握技巧,充分说理
一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准确性。说理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准确概括、准确叙述,不能似是而非、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因此,说理的内容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据来展开,包括对证据的甄别、取舍、证明力和证明方向的审查判断等,均要一一进行分析,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让审批人能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
二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针对性。说理要有所侧重,不在细枝末节上纠缠不休。重点要围绕争议焦点,特别是与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存在重大分歧、犯罪嫌疑人翻供、前后供述不一致、供证有矛盾的地方充分展开说理,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说理要有立有破,才能令人信服,既要阐述采纳侦查机关观点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又要驳斥其错误观点,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分析其究竟错在何处。如对未成年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后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不批准逮捕。如对不批准逮捕需补充侦查的案件,要着重围绕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论证以及需要补充完善的证据的列举。而对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围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来充分阐明事实及理由。
三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逻辑性。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相互联系,思路清晰,层次分明,客观公正。同时,要想达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的效果,就要有理有据,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四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规范性。法理分析的语言应当讲究准确、简洁、严谨、朴实,应当做到语法正确,结构严谨,不用方言土语,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说理无助的修饰词,切忌模糊、拖拉冗长、华而不实。
五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法理性。要运用法律规定、刑法理论、刑事政策,对案件的定性、罪数、情节等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一方面要把定罪的法律依据,通过运用案件事实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予以说明,也就是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化,使这部分说理内容成为定罪之因。另一方面,对于犯数罪的案件,要把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运用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说明,而不是“一锅煮”地表述。
六是要充分讲究修复的社会关系。在目前,最高检已经就办案中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对办案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审查案件中,如何在坚持法理、情理统一的前提下,消化矛盾,达到社会和谐,如,重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等,本着消化矛盾到最低点的态度,及时化解双方的对立,充分通过办案体现人性化。
(三)把握关键,合理取舍
一是认定事实要突出重点。要从证据比较充实的事实入手,压缩或剔除对批准逮捕准确性影响不大的要求和事项,大幅度缩减文书制作时间,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早结案,使质量与效率得到有效的结合;对犯罪事实多、作案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其效果更为明显。对公安机关报捕的其他未予审查认定的罪名和事实,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说明即可。
二是证据的列举和摘抄要因案制宜,繁简分流。一般来说,没有争议、事实清楚的,可适当从简;案情重大、复杂且有争议的,需详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需对单个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归纳概括,阐明所要证明的主题,不必刻意追求篇幅。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有分歧的,重点要放在哪些事实是清楚的,哪些事实是不清楚的,哪些证据是充分的,哪些证据是不充分的,哪些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犯罪的数额或情节,哪些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就原告金正中、陆明华诉被告上海嘉宝神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由来
2012年3月13日,原告起诉神马公司,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物业费3013.40元。原告起诉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置被告开发的嘉定区德立路99弄107号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原告收房后,于2011年7月准备装修,发现房屋严重渗水漏水,房屋不具备装修条件。为此,原告取消装修计划,向被告报修。被告于同年7月27日指派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于2011年11月24日维修完毕才交回钥匙,维修期达四个月,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房屋。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然以合格标准在形式上交付了,但由于建筑质量问题而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实际上等于未交付。因此,被告不仅应尽维修义务,还应对原告收了房但不能居住使用的损失参照逾期交房的违约标准予以赔偿;另需赔偿维修期间4个月的物业费3013.40元。经原告交涉无果,涉诉。
二、讼争焦点及分析
1.本案讼争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行为何时完成?2011年11月24日的物业交付行为的性质如何判断?
因被告已于2011年3月将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验收并办妥移交手续,已完成法律意义的房屋交付。此后,房屋进入保修期,被告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承担保修义务。2011年11月24日的交还钥匙的行为只能理解为保修行为的结束,不能理解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行为。
2.原告的索赔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如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承担修复义务,通过保修不能修复的,买受人可行使解约权并赔偿损失。事实上,从原告陈述上看,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完成修复,已承担了法律规定的修复责任,但这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对原告无法使用期间的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仍有义务对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赔偿。
3.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界定?
首先,原告如有损失发生的,应对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因为原告的漏水事件发生在保修期内,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第13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经济损失是缺乏依据的。也就是说,房屋一旦实现交付,就不应再适用合同规定的逾期交付的赔偿标准。当然,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施工单位的维修客观上给原告的入住造成实际影响,在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完全可能参照《最高院房屋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比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酌情判决一个赔偿金额。但无论如何参照,判决金额不可能高于5万元。
4.原告物业管理费的索赔问题
物业服务费是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等服务内容而收取的费用,即物业服务费是针对公共服务收费,即使原告空置房屋,仍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索赔物业费无任何依据。
三、结论
鉴于上述分析,原告索赔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仅是索赔金额适用了错误的计算方法。在诉前调解阶段,我方可尝试与原告接触,如差距太大,进入诉讼程序也是必然之选。
以上意见,请参考。
签字:
(2000年上海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纪要之一)
2000年12月28日
经上海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研讨,现就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具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各法院内部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遵照司法解释执行。
一、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
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应当是指某种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计算:
一是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因刑法未将挪用时间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上述两种挪用行为的发生之日,即为依法成立犯罪之时。其追诉时效应从挪用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是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或者挥霍的,因刑法明文规定该种挪用行为必须以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其追诉时效应当从挪用行为届满三个月之日起计算;在届满三个月之前的挪用行为,因其尚不属于犯罪行为,故不存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在处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时,如果发生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或者跨法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行为时法的界定,亦应依上述两种情况分别确定。例如,行为人于1997年7月21日挪出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应当是1997年10月22日。故该一
挪用行为的行为时法应当确定为1997年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此定罪处刑。
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
由于本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故单位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确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如将单位的闲置资金借给他人炒股,企图为单位牟取高额利息等),因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确系为了单位的利益,故该种挪用行为可以视为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上述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应当根据单位负责人在挪用公款时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如对使用人的还款能力或还款信誉疏于考察等),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如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二是没有充实的证据证明单位负责人擅自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系为了单位利益的,因其缺少单位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当认定该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法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具有公款支配权但负有保管职责的单位工作人员(如单位会计、出纳或采购员、推销员等),擅自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即使客观上为单位谋取了非法利益,因其挪用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仍属于个人行为的范畴,应依法认定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者的认定
本罪的重要构成特征之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据此,在下列情形下,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
1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因该类公司、企业属于刑法上的单位,故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给各种单位使用造成公款损失的(主要指至案发时依然不能归还公款的情况),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对于其中没有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按照财经违纪行为处理。
二是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使用的(如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该类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以承担无限责任为特点,企业的经营盈亏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该类企业在刑法上可以视为个人;挪用公款给其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
2 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根据被承包企业资产的实际来源情况,界定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因为,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如果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全部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其收益也无疑主要由其个人所有。利益
归属是刑法上划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主要界限之一,所以,以投资和利益归属为依据,决定被承包企业的刑法地位是合法有据的。因此,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一是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故应当把挪用公款给该种被承包企业使用的,认定为归单位使用。如果该种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追究其渎职类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是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根据前述投资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界定标准,挪用公款给该种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视为归个人使用。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还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对该用款单位系个人承包性质具有概括性认识,即挪用人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概括性故意。如果挪用人确有证据证实其不知用款单位被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则应当按照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处理。
3 挪用公款给“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使用的,主要应当根据挪用人在主观上对用款单位认知的不同情况,分别定性。所谓“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
用的;第二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虚假注册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的单位。根据投资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界定标准,对于挪用公款给上述两种名实不符的单位使用的,可以视为归个人使用。但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对用款单位的实际性质是明知的。否则,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只能认定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对于其中造成公款损失的,应当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
四、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擅自改变公款的正当用途,使之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侵犯了所有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果某种行为尚未侵害到上述三项权能,或者直接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整体(即侵犯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则不能认定该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下列行为的定性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1 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又予变现使用的行为,应当以使用人将公物变卖获取现金之日,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的成立之时。挪用公款的数额以变卖公物后实际挪用的数额为准。在公物变现之前的挪用行为,虽然挪用人已经产生了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因挪用对象仍然属于非特定公物的范畴,故不能认定本罪。如果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挪用人有关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2 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尽管刑法没有对营利活动的范围作出限定,但根据系统解释规则,此处的营利活动应当限于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如果挪用公款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虚假出资等违法经营性活动的,则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3 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以个人名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个人擅自以债权人的身份或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至于(挪用人所在单位的)公款是由本单位、他单位或者先挪到个人帐户以后再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影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性质的认定。
4 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孳息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