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别视域下的劳动政策责任主体分析
时间:2011-01-24 10:12来源:未知 作者:顾海燕 岳 红
内容摘要:对女性劳动者的政策倾斜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重要措施之一。以企业(雇佣者)为社会责任主体的女性劳动保护政策规范得到了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再分配机制的有力支撑,但由于责任主体的错位,其在市场经济时期的不适应不仅没有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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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对女性劳动者的政策倾斜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重要措施之一。以企业(雇佣者)为社会责任主体的女性劳动保护政策规范得到了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再分配机制的有力支撑,但由于责任主体的错位,其在市场经济时期的不适应不仅没有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反而加剧了劳动力市场的性别不平等。基于此,本文认为应改革完善与市场价值规律不相适应性的女性劳动保护规范,确立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女性劳动保护政策规范体系。
关键词:社会性别视域 劳动政策规范雇佣者责任主体 政府责任主体
女性劳动权益是女性经济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女性财产权利的来源,是女性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在政策上对女性劳动者施以倾斜是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要求,也是实现劳动力性别平等的重要措施之一。
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的劳动范围规定、女职工生育保护规定等相关法规在内的保护女性劳动权利的政策保障体系。在明确两性生理差别的基础上,通过对女性劳动者的就业权、薪酬权、生育权等方面的倾斜保护,确定男女两性劳动力在制度层面上的实质平等职称论文。
与制度建设上女性劳动权益保障不断推进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女性劳动者的相关劳动权利在事实劳动力市场的不平等现象在与日增多。2009年6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发布的“中国职场反性别歧视”调查报告中显示:在求职过程中,有23.6%的被调查者表示在应聘过程中有过因为自己是女性而被拒绝的经历;有16%的被调查者有过自己成绩明显优于男性却被拒绝录用的经历;有将近20%的高学历女性有被拒经历;在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有64.6%的女性认为性别会影响自己的工资待遇;在生育权方面,有4.1%和3.4%的被调查者被迫签订过“禁婚”、“禁孕”条款,有21.5%的被调查者表示其所在单位不愿招聘育龄尚未生育的妇女。
之所以出现规范体系的建构与正当权利的歧视并存的矛盾,是因为在女性劳动保护责任主体方面所确定的主体与客观实践不相适应。
女性劳动权利保护的制度体系建构是以社会性别为出发点的,即在承认生理差别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性别权利的实质平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行动纲领》中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发展目标,即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社会发展和决策主流,以人的发展为中心,关注社会政策环境对妇女和男性平等参与社会发展的影响。广义的社会政策是政府和社会公共权威机构为实现某种社会目标而制定的包括法律规范在内的规范体系。就劳动政策规范的内容而言,对女性劳动者倾斜的原因是因为女性劳动者的利益受损是建立在社会价值的付出基础上的,我们需要确定因女性劳动者利益受损而受益的主体,进而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界定女性劳动者保护的责任主体。女性劳动者基于生理差别的人类自身再生产行为满足了人类群体生存的需要,其行为的受益者是整个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对于女性劳动者因此而承受的劳动力市场的歧视待遇的补偿者就应是整个社会。由于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政策规范关系中某些专门机构被赋予为社会责任主体。在女性劳动保护的政策规范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从劳动者与雇佣者的劳动关系角度加强对雇佣者的责任约束,对劳动力市场中的雇佣者行为进行强行限制,以实现对“弱势”受雇佣者的间接支持。从社会性别角度而言,社会将女性劳动者的补偿义务通过再分配方式转嫁给每一个具体的雇用单位,雇用单位支付劳动保护费用,间接实现对女性劳动权利的保障;二是从女性劳动者的人类自身再生产与社会受益者的角度明确政府的社会责任,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社会将补偿义务赋予代社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政府,由政府对利益相对受损群体进行直接补偿。前者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采取的责任主体方式。但在市场转型的过程中,女性劳动保护政策倾斜的主客观基础及制度支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固守雇佣者责任主体的制度惯性是产生上述矛盾的重要原因。
从性别视角分析的女性劳动保护制度,不仅要通过政策倾斜实现劳动权利的性别平等,而且应正视女性生育的社会价值,明确政府作为社会责任主体,这也是女性劳动保护制度切实可行的必要前提。
计划经济下雇佣者责任主体与国家再分配机制
计划经济时期,从意识形态到国家再分配机制,我国确立了雇佣者责任主体方式全面保护女性劳动权利,而女性劳动保护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实质承受主体是国家。
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女性劳动保护政策倾斜的客观基础。新中国成立之初,各项建设事业百废待兴,国家鼓励妇女走出家门参加工农业生产,女性劳动者是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据统计,1949年至1957年,全国女职工人数从60万增加到了328万,到1960年,全国女职工人数猛增到1008.7万,比1957增加了2倍多,占职工总数的比重也由1957年的13.6%提高到20%,上升了6.4个百分点。伴随着女性就业的不断发展,国家逐步加强对女性劳动权益的保护。
社会意识形态的导向性是女性劳动保护政策倾斜的主观基础。政权建立之初,男女平等作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特质已实现制度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制度的安排动摇了传统文化中的社会性别观念,社会思潮中宣扬和鼓励的是“铁姑娘”之类的中性人,在实际生活中表现出的则是忽视生理差别的绝对平等。而女性劳动立法倾斜有一整套惯性思维,如妇女就应走出家门参加生产劳动,男女就应同工同酬等。
国家再分配机制是雇佣者责任主体的制度支撑。计划经济时期,社会资源几乎全部由国家占有、控制和支配,国家与雇用单位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控制与被控制的非市场关系。雇用单位的效益与市场无关,与雇佣劳动力的性别无关,其经济效益优劣的承受者是国家。在这种情况下,雇用单位对国家就业制度安排的遵从实质是代国家履行职能。对雇用单位而言,雇佣劳动者的成本由国家统一分配,女性劳动者亦是如此。女性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中,承担责任的实质主体是国家所代表的整个社会。 (责任编辑:论文图书馆编辑04)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定制或指导原创论文,请联系论文图书馆客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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